[流刑]明代流刑考一 隋唐之际,以徒流刑为中心的word免费玩法攻略
爱问共享资料拥有大量关于明代流刑考.doc的实用类文档资料流刑流刑,所有文档由知名合作机构以及专业作者提供,线上总资料超过两个亿,保证满足您的需求。明代流刑考一隋唐之际以徒流刑为中心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正式确立。在五刑制的确立中流刑的出现具有特别的意义。流刑的来源虽早然秦汉以来这种以乡土观念为前提的惩治方式并未得到经常的实施这意味着其惩治力度如何已经很久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这明显与死刑、徒刑、笞杖刑不同。其次在秦汉以来零星出现的“流”多将犯人流至边方其实施的重心仍在劳役而非流远本身这与五刑制中流的特征也有很大的差距。流刑在南北朝后期进入五刑体制占据其中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并改变自己以劳役刑为重心的特征而以把犯人流至远方作为主要的惩治内容其中恐怕与魏晋之际法律儒家化的背景有密切的关系。《唐律疏议》注解“流刑三”一条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这可能是对这一历史事实最好的注解。正是因为流刑进入五刑制有这样较为特殊的背景尽管五刑制的确立在中国古代刑罚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五刑制本身从一开始也是有缺陷的。流刑惩治力度不足与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相符合是其中的关键问题。这一点在五刑制刚刚确立的唐代就已经十分明显。唐代流刑三等即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
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官员流者不需居役只附籍当地如同百姓待期限一满“有官者得复仕”。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后也附籍当地流限一般为六年不应流而特流者为三年。期满即可返回原籍。对于这种流刑的惩治力度北宋熙宁中大臣曾布有明白的解说:“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可谓一语中的。还可以再与次流刑一等的徒刑相比较。唐代徒刑五等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虽无流远之苦然“著钳若校”在官吏监督下进行无偿劳动的时间却比犯流刑者要长。徒刑实际惩治的强度与流刑相去不远甚至轻重有所倒置。隋唐以后五刑制基本为以后各朝代继承成为官方明文规定的刑罚体系。为此解决流刑三等惩治力度的不足也成为各朝代重要的司法课题。宋代于建隆三年(公元年)定“折杖法”以杖折徒流流刑四等即改为加役流决脊杖二十配役三年流三千里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流二千五百里决脊杖十八配役一年流二千里决脊杖十七配役一年。宋代独具特色的刺配由此得到充分的发展。宋代刺配集刺、杖、流于一身堪为降死一等的重刑自宋初作为免死的刑种出现以后行用逐渐频繁法规日见繁密实施日见规范为司法者所倚重至于出现滥施的局面。
刺配起到的其实是五刑制中流刑本应承担的任务。金人明言流刑“非今所宜”而以徒代流即二千里比徒四年二千五百里比徒四年半三千里比徒五年。《大金国志》载:“徒者实拘役也。徒止五年五年以上皆死罪也。”传统的五刑制下徒刑从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大金国志》称金代徒刑至于五年又言五年以上为死罪传统流刑为徒刑所代已成为事实。最值得注意的还是元代的“新流刑”。所谓的“新流刑”是指流远与出军。它们都是从蒙古族古老的惩治方式中脱胎而来的从元代建立以来一直得到实施并且有日见倚重的趋势。出军与流远的主要去所在素为“瘴疠”之地的湖广与北鄙的辽阳。罪犯一般是南人发北北人发南。出军的罪犯到达配所之后主要是“从军自效”以增强边方镇戍军伍的实力流远的罪犯似以屯种为主。原则上除了大赦出军与流远的罪犯要终老发配之地。与传统流刑相比其惩治力度之强不言而喻。出军与流远起初并行至元仁宗、元英宗年间出军逐渐进入流远刑使流远刑成为一种包括多种惩治方式具有多种层次的刑罚并进而进入了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经世大典宪典》规定的五刑制中流刑被正式界定为“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这标志着包括了出军的元代的流远刑成为一种新的流刑并正式代替了五刑制中传统流刑的位置。
就唐代以后各朝实际应用中的刑罚看来死刑、徒刑、笞杖刑的实施相对比较稳定而降死一等重刑的调整却是十分频繁的。在这样的调整之下传统流刑基本没有得到行用真正承担惩治降死一等重罪任务的是各朝代根据当时的需要和本朝的特征创建的新的惩治手段。明初律、令明确规定以传统的五刑制为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其中流刑仍分传统的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三等。其中《大明律》规定的处以流刑的条目约有条。适用的对象分缘坐与实犯流刑两种。就设置的惩治力度而言流刑仍处于传统的死刑与徒刑之间。如《刑律》“谋杀人”条规定凡谋杀人若伤而不死造意者绞从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那么《大明律》规定的传统流刑将如何落实,而最重要的明代将如何解决已经为历史所证实了的传统流刑的不足,降死一等重罪的惩治如何有效实现,二吴元年(公元年)十二月《大明令》和《大明律》同时修成。关于流刑《刑令》一条规定“凡官吏犯赃至流罪者不问江南江北并发两广福建府分及龙南、安远、汀州、漳州烟瘴地面安置其上项烟瘴地面附近州府之人犯赃并发迤北边塞处所。”《大明律名例》“徒流迁徙地方”条下也规定:“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定发各处荒芜及濒海州县安置。直隶府州流陕西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东、北平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广西湖广布政司府分流山东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陕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广西布政司府分流广东广东布政司府分流福建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广西。
”两者的共同特征在于首先尽管法典规定了流刑三等的距离法律在此之外却又设置了流犯具体的发送去所。传统流刑作三等的区别本是为实际发配作标准的这样区别显然已经失去了实际的意义再者就规定的去所而言两者都具有南北易置的特征即南方流犯发北北方流犯发南。北方多为边塞之地南方都为烟瘴荒芜之所。这与传统流刑的发配特征也显然是不符合的。这意味着尽管在刑制中法律规定的流刑具有传统的特征但即便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这种传统已经是不完整的了。大致在洪武十八年以前明代流刑在一定规模之内得到实施。流犯的编发就是按照上述律、令规定的具体地理位置发送不作三等的区别。洪武十四年(公元年)三月丙戌的大赦诏专门提到“安置、徒流未至地方者并释还乡。”同月朱元璋对刑部的诏令即为上文的“地方”提供了注解:“犯流徒罪者不宜处以荒芜之地但定其道里远近令于有人民处居之以全其生。”与此同时相当一部分流犯则以“输役”来代替实际的流放。输役的方式多种多样。仅《实录》的记载来看洪武八年至十八年十年间太祖曾有三次对刑官下达如下的处置命令:洪武八年(公元年)二月甲午太祖下令命流罪犯人“凤阳输作一年然后屯种”洪武十六年(公元年)正月令流罪犯人代农民力役以赎其罪洪武十八年(公元年)六月又命法司罪人应流徙者发凉州木速秃、杂木口、双塔儿三递运所充车夫俾运军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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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下一页 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此时已经初露端倪。为了加大社会治理的力度在洪武十八年及以后的一两年内朱元璋连续颁布了著名的四编《大诰》。为保证《大诰》的流传在《大诰》首篇即《御制大诰》的篇末朱元璋明确规定官民犯罪若持有《大诰》笞杖徒流罪名可减罪一等。值得注意的是此条《诰》文同时也规定了如果没有《大诰》还要罪加一等。但是洪武二十八年(公元年)朱元璋再提减等问题时并未提及《大诰》加等之事只规定“法司议罪各引《大诰》减等若遇恩例则通减二等”。以后“《大诰》减等”几乎成为专有名词“《大诰》加等”却罕有提及。《大诰》颁行之后以朱元璋对《大诰》的重视《大诰》减等的命令应该很快得到了遵行并应该有普遍的实施。而洪武末年对《大诰》及相关命令的重申更使《大诰》及“减等”的命令进入了祖制的范围得到遵奉。弘治年间吏部主事杨子器上疏其一条云“今内外问刑衙门宜追审犯人果有无《大诰》有者始许减等论罪不可仍前概拟为有《大诰》虚减其等。”在地方也有如下的记载:“乡之人有自官司讼回者曰某也罪流罪徒而里而年不等某也罪杖罪笞而数不等俱有《大诰》减等。问于乡之长老始知亦制也内自司寇部外而诸司但问刑者皆然。”可见《大诰》减等普遍实施的事实。
以此为前提在一些律家编录的有关法律文书中“《大诰》减等”被编成常用的“招议之式”之一。《大诰》减等的规定本适用于死罪以下的各个刑种但其间受到影响最大的却是流刑。笞、杖、徒刑本身分成五等减一等处置并不影响刑种本身的行用而流刑的情况却有不同。《大明律》规定“二死三流同为一减”即流罪三等若减一等处置则均为徒三年。这样身犯流刑的罪犯如果收有《大诰》罪减一等则均按徒三年处置。“《大诰》减等”本来是一个相对偶然的历史产物在明代却成为传统流刑废而不用的重要契机。但明代传统流刑废而不用彻底实现的决定性因素却在洪武三十年的赎罪条例。洪武三十年(公元年)太祖命六部、都察院等官议定赎罪事例。《实录》记载结果如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杂犯死罪者自备车牛运米输边本身就彼为军。民有犯徒流、迁徙者发充递运水夫”。太祖对三十年的赎罪条例极为重视。在洪武三十年《大明律》最后定稿颁布之序中称“其递年一切榜文禁例尽行革去今后法司只依《律》与《大诰》议罪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这成为明代以罚役与纳赎为主要形式的赎例发展的根据。传统徒刑的实施方式本以煎盐、炒铁为主徒役相对劳苦。
而在洪武三十年的赎刑条例中则以发充递运水夫的方式代替了传统徒刑的实施。洪武元年天下普设递运所起初专司递运官物以后逐渐增加了诸如递发囚犯配合驿站迎送使客等任务其中的递运人夫以签发民夫为主然在洪武初时已经有发罪犯充当的记载。递运人夫一般在本省当差也有在邻省服役。比较煎盐炒铁发充递运水夫的劳役负担相对较轻所以发充递运水夫以赎的名义出现是以罚役形式出现的“赎”。流罪人犯基于罚役形式的赎以发充递运水夫的方式处置传统流刑以流远为惩治重心的特征丧失无疑。另一方面洪武三十年的赎罪事例中也涉及了以财物赎罪的方式即官员或有财力的人家犯罪之后以输纳钱钞、粮米赎罪的方式又可称为纳赎。洪武三十年的赎罪条例规定纳赎只适用于初犯的官吏但是洪武以来纳赎赎及普遍的徒流之罪的命令也经常发布。以此为基点永乐以后的纳赎得到迅速的发展。普通的流罪犯人只要财力许可均有赎免流刑的机会:纳赎与罚役一样成为传统流刑废而不用的主要途径。在以上一般情况以外针对部分特殊人的传统流刑从一开始就废而不用。比如一部分有专业技能的人如工匠乐户、钦天监天文生等在《大明律》中就规定如果身犯流罪在决杖一百之外则或留住拘役四年或收赎并不实发。基于明代军民分籍而治的特征军官军人的流刑在实施中也早已废弃了传统性。
《大明律名例》“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规定“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这说明军官军人的徒流罪名按照《大明律》议定实际的发落却是根据军官军人的特殊身份作了调整。高举对此有解释他认为“军官免徒流者优其前绩亦冀其后功也。军人免徒流者悯其劳役亦实其行伍也。”言下之意对于军官这是优军的一种体现对于军人则有保持行伍充实的目的。因为明代实行的是军户世袭制自从明初军户的数目确定以后终明一代不再改变因此兵源是有限的行伍的充实需要保证军人的徒流罪只能在军伍之内以充军的方式科断发落。军官军人流罪的发落与传统流刑的实施相去甚远。弘治初年大臣丘濬向皇帝进呈所撰《大学衍义补》一书其中谈及本朝流刑的实施即称“所谓流刑率从宽减以为徒真用以流者盖无几也。”清修明史关于明代的流刑撰者也指出明代“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故三流常设而不用。”对于明代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这是最好的概括:明代传统流刑废而不用主要通过“宽”、“减”的形式得以实现“减”是指《大诰》减等三流减等均为徒“宽”是指赎例以罚役赎免三流以发充递运水夫的徒役形式得到发落以纳赎赎免在交纳一定的钱粮米谷之后三流均可免于实施。
这样的格局在洪武一朝已经基本定型此后一直行用。但值得指出的是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主要是在实犯流刑的领域从史料的记载来看死罪犯人缘坐人口流刑的实施基本仍维持了传统的面貌。《大明律》各条文中本犯死罪家口(主要以妻子为主)以流处置的仅限于《吏律》“交结近侍官员”《刑律》“谋叛”、“杀一家三人”、“採生拆割人”等四条。嘉靖年间为收复河套事宜贵为内阁首辅的夏言被处以极刑妻流广西陕西总督曾铣以“交结近侍”律斩“妻子流二千里”崇祯年间守辽名将袁崇焕以“谋叛”罪被磔于市“兄弟妻子流三千里”。在本犯罪名和缘坐事项确定之后具体人口及流所则由地方官府核实定拟逐级上报而定。在流所的确定中流刑三等的距离得到遵奉。关于袁崇焕家口的流所在广州地方转申上级的文书中有“其流徙地方据县拟湖广沅州、江西南康二处以明旨二千之限相合”这样的行文显然是把“流二千里”作为确定流所的标准的。终明一代针对缘坐人口的流刑未见赎免、减等发落的记载明代流刑在这一领域得到较为传统的实施。当然相对实犯流刑而言这部分流刑人口少实施的规模也小在明代流刑中占据的地位也是次要的。三、传统流刑的废而不用是指流刑不以传统的流远的方式进行处置这并不意味着流刑这一刑等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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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1234下一页 在明代即便是基于“宽”、“减”的原则无论流刑是以徒代流还是以纳赎赎免它们与原定徒刑之间的等差依然存在:《大诰》减等三流减一等为杖一百徒三年而徒刑五等以《大诰》减等也依次递减如徒三年杖一百有《大诰》减一等即减为杖九十徒二年半等。若是以罚役的形式赎免在服役的时间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徒五等一般按照所徒年限服役若罪在流三等发充递运水夫的时间一般为四年。以纳赎赎免也一样。例如永乐初年因北平军饷不继定罪犯输米赎罪之议“除十恶、人命、强盗及笞罪不赎外其杂犯死罪赎米六十石流罪三等俱四十石徒罪一年十石一年半十三石二年十六石二年半二十石三年二十五石。”此后运砖、输银等规定多有议定流罪赎免数量不等但类似上述流罪与徒罪之间的等差还是明显地存在。也就是说《大诰》减等也好以罚役或纳赎的方式赎免也好流刑这一处于死刑与徒刑之间的等级一直没有消失。弘治《问刑条例》将包括流刑在内的明代五刑制的变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如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炭、运灰、运砖、纳料、纳米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暸、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
”通过“以徒代流”与纳赎的方式《大明律》中的一部分流罪得到惩治。但是《大明律》部分流罪的落实并不等于流刑问题的解决。首先随着时代的发展所谓降死一等重罪已远非《大明律》中的流罪所能概括的了。《大明律》在洪武一朝几次修订朱元璋以此为后世立法要求子孙后代不得擅改。然时事变化在洪武以后《大明律》的不足已经十分明显:情轻律重律重情轻旧时代的罪行不能删除新出现的罪行不能包纳。就降死一等罪而言除了部分流罪罪行仍重还可以保留在降死一等罪的范围其余的流罪在轻重程度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部分流罪罪行见轻可入徒甚至可以入杖也有部分见重可入死刑而很多在《大明律》中原不在流刑一等的罪行因为时势的变化进入了降死一等的重罪范畴其中包括原定为徒或甚而笞杖的罪行或原定为死刑的罪行。这些成为明代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大明律》中的一部分流罪得到惩治与这些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得到有效惩治显然是有区别的。流刑本以有效惩治降死一等重罪为目标。从明初以来真犯死罪者均要按律处死。而降死一等的流刑在“宽”、“减”的名义下若以徒代流最高徒役年限为四年徒役的形式以发充递运水夫为主。至于纳赎成化后期巡抚苏、松等处官员上奏指出该处粮长、大户、书手等作弊害民习以为常。
究其原因则“此等之徒轻视官法以为问罪监追不过杂犯死罪、徒流罪名但折纳米稻而已。”这样在惩治力度上需要按律处决的真犯死罪与降死一等的流罪之间的差距明显加大即死刑与生刑之间的惩治差距加大。反映在刑制的方面尽管五刑制的名目仍然存在但实际行用中的五刑制除了笞杖刑与死刑只有徒刑。明人叶良佩概括其间产生的问题是:“由杖徒一转而入大辟嫌于太疏”。传统流刑的实施固然不能有效惩治降死一等的重罪明代废传统流刑而不用但调整后的流刑显然仍不能承担有效惩治降死一等重罪的任务。如何有效惩治上述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成为明代流刑带来的真正问题本应由流刑达到的惩治目标如何实现成为明代司法的重要课题。口外为民与充军这五刑以外的惩治方式正是适应了这样的司法需要而在明代得到了行用与发展。因为由杖徒一转而入大辟嫌于太疏“则定议著为徙边、戍边、永戍之令不与同中国。”“口外为民”与洪武时期的“家迁化外”、永乐时期的“发北京为民”显然有着渊源的关系。但作为一种惩治方式的名称开始使用大致在天顺初年此后直至明末都在有效行用之中。对于“口外为民”的“口外”有关法规一直未有明确的解释但明代有记载的“口外为民”的地点主要集中在北直隶的隆庆州与保安州。
隆庆州与保安州均位于北边内长城之外狭义地说“口外”可能就是指北边内长城的各关口之外。口外为民罪犯中个别罪重的或从隆庆、保安二州逃亡的也被发往辽东的安乐、自在二州。。口外为民的惩治力度相对较强。对于普通百姓而言生活的环境从内地至边方或从边方至极边条件自然更为艰苦对于文职官员而言口外为民则重革职为民一等。嘉靖年间时任锦衣卫经历的沈炼因上书弹劾严嵩而被“谪佃保安”。小说描写沈炼“即时收拾行李带领妻子雇着一辆车儿出了国门望保安进发。那保安州属宣府(小说此处有误保安州属北直隶)是个边远地方不比内地繁华。异乡风景举目凄凉”幸好沈炼弹劾严嵩名声在外“先生当田保安仓卒寄妻子广柳车未有舍而州人贾某者傍睨先生曰公非上书请诛严氏人耶,揖之入徙家而家先生先生始有家矣。”一般口外为民者的情况由此可以想见。口外为民的罪犯一般要拘当房家小起发随住除了朝廷大赦天下明令可以放回以外口外为民的罪犯原则上要终老当地。充军即将罪犯发充军役。在明初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比较明显但非军籍人也不绝对被排除在惩治范围之外。就其惩治程度而言明初《大明律》规定军官军人犯徒流罪者以充军代替充军已经被认定与五刑制中徒流刑的地位相当具有重刑的特征。
军官在充军以后官职处于被剥夺状态一般也要南北调卫以示惩戒军人充军除了杖一百也同样根据所在地南北易置于边方卫所而且承担更为艰苦的兵役。原则上军官军人若无军功充军也都有终身的特征。惩治力度是比较强的。对于非军籍人而言充军重刑的特征更为明显。文职官吏首先被剥夺官职。其次军犯多被放远。《大明律》和《诸司职掌》都有关于边远充军具体地面的规定。两者虽然在具体的发充地面上有一定的出入但定卫基本上贯彻的都是就远与就边的原则军犯就远发配或甚而南北易置即以长江为界南方军犯发北方卫所北方军犯发南方卫所发充地都属南北边地。嘉靖年间新的定卫规则基本确立。即以罪之轻重权地之近远边卫可以本省拟配边远可以隔省拟配极边可以再隔省拟配如内省无边方者可以隔省附近边方拟配边卫其边远、极边亦可依类递配在发遣各等中附近充军仍只占较小的比例。军犯远离故土生活环境改变水土不服。最重要的是非军籍人的充军使罪犯从民人变成了军人。这不仅仅是使习惯的生活方式发生改变的问题。早在成化年间巡按直隶监察御史王衡就曾指出“况人所畏当者莫过于军千方百计逃避苟免”这样的事实况且罪犯充发的还是“恩军”他们在卫所承担的军役和劳役比一般的军人更重受到的待遇则更差受军官的盘剥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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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1234下一页 这种从生活方式到身份地位的改变所达到的惩治效果是最为严厉的。还有明初的军犯均为永远军犯后来军犯有终身与永远的区别终身军犯服役终身永远军犯则不仅终身服役子孙世代均要承担兵役。充军重刑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口外为民与充军一般不可赎免遇例也不能减等发落这是对其惩治力度的重要保证。成化十七年(公元年)法司已经明确指出“减等发落系一时钦恤之特恩目前法司所问囚犯凡遇恩例减等其一应该运炭、运灰、做工、摆站的决等项者俱各与《大诰》通减二等发落若律应仍尽本法及例该充军、为民、立功、调卫等项有罪虽遇例减等仍照依律例发遣拟断。”并说明这“系是见行事例”。也就是说常刑下的发落按《大诰》与恩例可以减等口外为民与充军的本罪可以减等口外为民与充军本身则不能减等发落。至于对两者的赎免则都比较严格地限制在老小废疾之人。尽管出于实边、足储等实用的目的尤其是在外患严重的嘉靖朝赎免充军一再地成为朝廷的议题却也一再地被坚决否定。一方面因为《大明律》始终未作修改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已经包括《大明律》所定的各个刑等另一方面口外为民与充军均是五刑之外的惩治方式是为闰刑为此口外为民与充军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实现对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惩治:先依《大明律》议定本罪再按充军或口外为民条例科断发落。
本罪是《大明律》中规定的五刑制下的刑等。如弘治《问刑条例》一条规定凡号称喇唬等项名色生事害民除真犯死罪外犯该徒罪以上不分人多人少若初犯一次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虽系初犯若节次抢夺及再犯累犯笞罪以上者俱发原抢夺地方枷号一个月照前发遣。此“徒罪”与“笞罪”即是《大明律》规定的本罪“发边卫充军”“发口外为民”是按例发落。所以同为充军和口外为民本罪各各不同。沈家本辑万历《问刑条例》中的充军条目分别以“由杖问发者”、“由徒问发者”、“由流问发者”、“杖徒俱问发者”、“徒流俱问发者”、徒罪以上俱问发者”、“杖徒流俱问发者”、“笞杖徒流俱问发者”、“由斩绞问发者”、“免罪减等仍充军者”等归类可见本罪范围的广泛。本罪原则上也要处断在本罪处断之外再定充军与口外为民使事实上的降死一等重罪得到了有效的惩治。天顺八年(公元年)因为两京内外无籍军民人等不务生业三五成群抢夺财物打搅仓场等现象严重法司议定此后“犯该笞杖及计赃不满贯徒罪照依常例发落”“若再犯与犯满贯徒罪至杂犯死罪从重惩治军旗舍余人等俱发边卫充军民发口外为民。”如此才能使“凶顽知惧良善获安”。成化年间因为问罪监追“不过杂犯死罪、徒流罪名但折纳米稻而已”苏、松一带粮长、大户等欺侵钱粮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予以有效惩治定例“今后苏、松、常、镇等府粮长、大户、书手有犯侵欺钱粮者问罪监追完日至五百石以上银至五百两以上发口外为民。
粮至二千石以上银至一千两以上者发边远充军。其书手飞诡税粮及大户不纳秋粮各五十石以上者亦问罪。监追完日发附近卫所充军。”“如此庶奸弊可革钱粮无亏”。一部分刑官与律家则从理论的高度予以说明。嘉靖八年时任山东按察使的顾应祥上言问刑官妄加充军之刑的弊端。他说“谓刑以弼教五刑尽矣。此外复有充军事例。盖以绞斩之下有罪浮于律而徒杖不足以尽之者方坐以此正以补律之未尽也。”律家应槚的认识虽然要肤浅一些但也说出了问题的实质他把流刑三等废而不用的原因归结为法司不论《大诰》有无均予减等发落的事实因为流刑不可用“故有情重律轻者则立为充军之例”“若使三流得行则自足以惩奸何用后来之纷纷哉,”基于口外为民与充军对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惩治其司法地位逐渐得到承认尤其是充军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逐渐稳固。早在成书于成化时期的《律条疏议》中律家张楷就指出“充军邻于死罪岂可妄加平人”。弘治以后充军降死刑一等已经成为时人的常识。当时大臣谈及此刑无不以次死刑一等称。例如弘治十二年(公元年)刑科右给事中周旋上言“详狱情”等事有“五刑莫重于死罪其次莫重于充军”之论。以后各律家注律更有明确的标注万历间高举、王樵等注《大明律》于《刑律》“诬告充军及迁徙”一条皆注曰“充军下死罪一等在法中为至重也。
”充军与口外为民的同时行用以明代军民分籍而治作为根据本应并驾齐驱。在各《问刑条例》中“属有司管辖者发口外为民属军卫管辖者发边卫充军”这样的条例都体现了立法者将两者并行的初衷但从实际的行用看来口外为民远未能与充军匹敌。口外为民首先有适用对象上不可逾越的障碍。因为是“口外为民”所以它惩治的对象只能局限在文职官吏与民籍百姓。明代军人逃亡严重军伍乏人一直是军政的首要问题充实军伍惟恐不暇将军籍人发充“口外为民”显然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口外为民的惩治相对单一本身缺乏一定层次的区分因此在适用的罪行上不能有更细致的量刑。而更重要的是尽管是发“口外”为民究其实口外为民与传统流刑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尤其是针对百姓而言都以将罪人发遣至远离乡土的地方为惩治内容流刑的惩治力度已经逐渐见轻口外为民显然不可能再得到长足的发展。因此口外为民在天顺间行用以来尽管得到发展其发展却也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成为一种普遍实施的惩治方式。在惩治降死一等重罪的过程中与充军比较口外为民只能处于次要的、辅助的地位。充军本来以军官军人为主要惩治对象但它对降死一等重罪的有效惩治拓展了惩治的范围司法的需要逐渐把囿于一隅的充军推上了普遍行用的舞台。充军逐渐摆脱了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而逐渐成为把军民百姓、文武官吏一体纳入惩治范围的普通惩治方式。
在这个过程中还有司法以外因素的影响。充军具有补充军伍的实用性将军籍人充军本身就能维持军伍的现有实力将非军籍人充军则直接补充了军伍若是永远军犯不仅身入军伍户籍也由民户改为军户军户数目增加兵源也由此得到拓展。当然军民既然分籍而治过分剥夺民户归入军户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从这方面说来英宗初年终身军犯的出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宣德十年(公元年)正月英宗即位在即位诏中首次规定“宣德十年正月初十日以后官吏人等犯罪充军者止终本身”。明代终身军犯的出现及普遍化使充军刑行用的局限性大大地得到缓解。终身军犯改变身份的范围局限在罪犯一人罪犯的户籍及其子孙的身份可以保持不变。这样在罪犯受到有效惩治同时又实现填充国家军队的实用性之外也保证了军民数量的大致稳定。这使充军将军民共同纳入惩治的范围成为可能。在以上诸因素的促成下明代充军得到迅速的发展:以法规而论《大明律》条中充军条目只有条而至万历再修《问刑条例》条目总数条中充军条例已经占到全部条例的一半约为条。随着充军实施的日渐规范化充军本身也得到较为充分的发展。《大明律》规定的充军只有附近充军与边远充军二等随着充军包容的对象和罪行日渐增加充军区分出了更多的层次。万历本《明会典》中嘉靖、万历充军条首先按照充军的轻重等级排列在每一等下再按名例及各部分类。
嘉靖条例从轻到重的充军等次列有附近充军终身、边卫充军终身、极边烟瘴边远沿海口外充军、边卫永远充军四等。万历充军条例下则分有附近终身、边卫终身、边远终身、极边终身、边卫永远、极边永远六等。充军发展的过程也是其特殊性逐步弱化受刑罚因素的影响逐步加强的过程到弘治《问刑条例》的编定充军从为军官军人特设的惩治方式到普遍实施的重刑的过渡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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